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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8-06-10 15:28:46访问次数:信息来源:

  市价办﹝2008﹞68号

                                                         

  各县(特区、区)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黔价办[2008]2号)精神,为了规范管理我市的价格评估机构,认真做好“双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凡在我市范围内设立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申请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相关资料到六盘水市物价局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持初审资料到贵州省物价局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相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已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但未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评估机构,补办《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时限为2009年6月20日前。逾期未补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其业务范围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未办理(补办)《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评估机构继续开展价格评估业务并收取价格评估费用的,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附:《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黔价办[2008]2号)文件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附件:

贵州省物价局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

黔价办<2008>2号 

各市(州、地)县、(特区、区)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依法做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以下简称“双认定”)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5>2597号)精神,现就我省做好“双认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36号公告要求,“双认定”基础性工作,由省价格认证中心和各市(州、地)价格认证中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进行。

二、各市(州、地)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应将国家发改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在受理窗口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三、凡申请设立从事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价格评估业务(包括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其他涉及价格事项的评估)的机构,都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业务。

四、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公布前,凡申请设立上述价格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相关材料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然后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五、已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未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评估机构,第一次应在2月 20日,第二次应在6月20日前到所在市、州、地物价局提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价格评估机构直接到省物价局提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评估服务业务的各类中介机构逐个进行一次清理,对于没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要限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申报机构资质,对没有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主管部门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其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

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注册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职业,凡未经国家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资质认定,擅自从事价格评估业务并收取价格评估费用的机构,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八、国家如有新的相关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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