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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

2007-12-26 09:59:06访问次数:信息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各类培训收费和项目的管理,规范全省培训收费行为,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培训单位)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是培训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据收费性质和管理权限分别核定标准。
        第四条  核定培训费收费标准遵循培训社会平均成本和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培训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和经营服务性培训收费。
        第六条        培训单位开展培训工作,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
        应当由培训单位向省、市(州、地)物价、财政部门提出培训收费申请,经省、市(州、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经营服务性培训收费应当由培训单位向同级物价部门提出培训收费申请,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培训单位举办各类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合法的培训资质和办学资格;
        (二)   有相应的培训管理能力和师资力量;
        (三)   有相应的培训场所和设施;
        (四)   有培训计划、内容、规模和课时安排。
        第八条  培训单位申请培训收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培训依据和理由;
        (二)   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课时设置;
        (三)   培训人数和时间;
        (四) 培训成本测算;
        (五) 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须提供经费来源的确认材料;
        (六) 其它与培训相关的资料。
        第九条  培训单位只能向参加培训人员收取培训费、教
        材费,不得再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条 培训费包含培训成本、报名费、考试费、监考
        费、结业证、合格证书工本费等费用。
        培训成本包括工作人员及教师人员工资或课酬、设备使用费、教学场地使用费(租赁费)、通讯费、差旅费、邮寄费、水电费、劳务费、实际操作材料费等。
        第十一条  培训使用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教材费按出版社定价收取;确实需要自行编印教材的,教材费按实际印制成本收取。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
        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组织的对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强制进行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培训单位不得收费:
        (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履行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没有明确规定而自行组织的对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进行的培训。
        (二)所需经费已列入部门预算或有其它经费来源的行政事业性培训。
        第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财政部门确实没有安排培训经费,或虽有经费来源,但不足以保障培训费用的行政事业性培训,可以适当收费,其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凡属在全省范围内或者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行政事业性培训,其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以下区域性举办的行政事业性培训,其收费项目由市(州、地)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授权市(州、地)政府的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省定的最高标准内具体核定,并报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培训最高收费标准:每期培训班在50人(含50人)以下的,每人每课时(每天6-8课时,每课时不得少于45分钟,下同)2.5元;每期培训班在50人以上的,每人每课时2元。
        第三章   经营服务性培训收费
        第十八条  由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员为提高自身素质、自愿参加职称评定、执业考试、技能鉴定等方面的培训为经营服务性培训。
        第十九条  经营服务性培训遵循自愿参加、有偿服务的原则。其收费标准按照分级管理由各级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凡属在全省范围内或者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经营服务性培训,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以下区域范围内举办的经营服务性培训,其收费标准由市(州、地)、县物价部门在省定的最高标准内审批,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培训最高收费标准:每期培训班在50人(含50人)以下的,每人每课时(每天6-8课时,每课时不得少于45分钟,下同)3元;培训班在50人以上的,每人每课时2.5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根据教学大纲或教学计划设置培训课时,培训班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培训课时。已收费而未按规定课时授课的,应扣减相应的课时费退还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属于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的,培训单位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收费资金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经营服务性培训收费的,培训单位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做到示证收费,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培训单位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和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培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培训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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